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盛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盛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范盛豐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詐欺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8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至民國87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88年11月5日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聲字89
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恐嚇罪及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及3月確定後,又以9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聲更字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
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18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淨重0.1230公克)後,予以持有。嗣於97年6月4日18時許,因范盛豐另案遭通緝,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往查緝,於取得范盛豐同意後,在新竹縣○○鄉○○○路○號201室實施搜索時,經警員詢問其是否持有毒品,范盛豐即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員主動交出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警員因而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范盛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各
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到庭爭執或聲明異議,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前揭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范盛豐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有海洛因1包(淨重0.1230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1袋,毛重0.3230公克(含1袋),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21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314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范盛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范盛豐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詐欺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8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至87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88年11月5日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聲字8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恐嚇罪及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7月及3月確定後,又以9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聲更字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范盛豐係因另案遭通緝,於警員前往查緝時,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執行搜索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現為寶山分駐所巡佐) 曾志明 電話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惟該條僅規定「得減輕其刑」,法院仍保有減輕與否之裁量權,本院衡酌被告雖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斯時警員已開始實施搜索等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係警方已實施搜索但未搜索得上揭毒品前主動交出;再參以被告事後復辯稱其持有當時亦有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認為應屬一事,不應另就持有之部分予以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顯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方式做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一情不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情,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認不予以減輕其刑。
五、本件上訴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然此係因伊原本即有海洛因毒癮,為解毒癮才購買扣案之海洛因,惟尚未吸食即為警查獲。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且於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甫入所所為之尿液檢驗亦驗出尿液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顯見伊係因施用海洛因而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又當初警方送驗之尿液,鑑定結果僅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勒戒所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卻均呈陽性反應,何以會有兩種版本亦令人質疑。伊所持有之扣案海洛因,實係為解毒癮之用,應與施用海洛因一節屬同一案件,且業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不應一罪兩罰云云。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於87年9月28日所為之(87)發技
(一)字第00000000函釋在卷可稽。亦即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為最精確之檢驗方式。
(三)查被告范盛豐於97年6月5日進入台灣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採尿並委託劍橋醫事檢驗所以安非他命嗎啡試片(卡匣式)檢驗,透過競爭型免疫層析法方式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並未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等情,此有臺灣新竹看守所98年8月14日竹所衛字第0981000068號函所檢附之臺灣新竹看守所97年6月觀察勒戒收容人入所尿液檢驗紀錄、被告范盛豐劍橋醫事檢驗所檢字第8052號檢驗結果及臺灣新竹看守所98年8月14日竹所衛字第0981000101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范盛豐於97年
6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方式做進一步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雖辯稱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時已有施用之,並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為據,且質疑前揭兩份檢驗報告之結果不同云云,然臺灣新竹看守所委託劍橋醫事檢驗所所為之尿液檢驗,檢驗方式僅係以免疫層析法為之,並未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一節已如上述,故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觀諸前揭說明,此檢驗方式並不精確,極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結果;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委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尿液檢驗,則係以精確度較高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式為之,其檢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為陰性,已將偽陽性之情況排除,自應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為據,則本件被告范盛豐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式檢驗,並未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當時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單純持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六、本件被告范盛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上揭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於據上論斷引用之法條中,漏引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條文,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認定於法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230公克,驗餘淨重0.1210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