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6日下午16點55分許,在
原告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開車撞斷牆
壁上泡沫啟動凡而,導致泡沫原液噴灑耗盡並淹進發電消防
機房運轉中的馬達及控制器,因短路引發燒毀,嗣後經訴外
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並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130,000元,經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均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調解通知書1紙、收據2紙、報
價單1張、現場照片9張及現場光碟1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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