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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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泰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美燕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清算中,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股東,尚有減資股款/歷年股利/剩餘財產尚未領取,為達
清算完備,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留存股東名冊之戶籍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領取,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
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通知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然
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所載,聲請人係向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地址為送達,顯非對相對
人最新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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