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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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慧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慧婷於民國105年1月23日上午6時23分許(應為上午6時13分之誤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電桿前,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佔用車道停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鄉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何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葉慧婷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十一及第十二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及腎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坐骨及薦椎骨折),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至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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