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平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南路、華興路與愛河路交岔路口,在該交岔路口停等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 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余文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清水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遭被告陳燕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余文屏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告訴人余文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小腿挫傷、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