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壹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英吉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義勇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共1.16公克、驗餘毛重共1.147公克),並於翌(10)日凌晨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毛重共1.16公克、驗餘毛重共1.147公克)可佐。又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檢驗後毛重共1.147公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英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
1號判決及100年9月23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將上開編號㈠㈡㈢等3罪,以101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意旨,上開編號㈠㈡㈢等3罪已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應俟上開編號㈠㈡㈢等3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適用,而其於本件犯罪時間前僅就編號㈠㈡等2罪先予執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共1.16公克、驗餘毛重共1.14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就該驗餘之毒品及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