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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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 鄧助君 法定代理人 謝衛中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尾吉 訴訟代理人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先夫 楊崇文 (下稱被繼承人)均係重度失智身心障礙
者,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30日由鈞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原告之子謝衛中擔任監護人,而被繼承人則於101年6月21日辭世。原告自99年9月8日入住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護理之家迄今,僅照顧費用已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謝衛中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尚未計算被繼承人過世前之照顧費即喪葬費用。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當然唯一繼承人(按:被繼承人為謝衛中之繼父,謝衛中並無繼承權),於繼承開始後欲提領被繼承人存於被告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遺產678,304元,被告卻聲稱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須經三年後無大陸地區繼承人出面繼承始能提領。經協調後,被告同意由原告提領二分之一之遺產存款339,152元,但必須填寫三年後才提領剩餘二分之一存款之聲明書。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並未限制臺灣地區繼承人必須待繼承開始滿三年後始得取回遺產。而原告於54年間與被繼承人結婚至今逾47年,被告竟因被繼承人在台無子女就阻止原告繼承遺產實於法無據,今原告基於當然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3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遺產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則以:
本件被繼承人僅有原告為其合法繼承人,本件又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向法院具狀聲明繼承,被告比附援引停止條件之案例,謂原告單獨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繼承人於大陸尚有繼承人,然其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依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要旨,原告單獨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有關「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既係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台灣地區繼承財產權利之法定要件,該大陸地區繼承人自不得對台灣地區之繼承財產行使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是於繼承開始三年內,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未依法為表示繼承,則其既不得行使繼承財產之權利,則有關台灣地區繼承財產之權利,依法即應由台灣地區之繼承人獨立行使遺產交付請求權及受領有關遺產之交付。末者,被繼承人所留存款本應由原告全額領取,在被告刁難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迫於照顧費用龐大及生活無著,才片面簽立陳情書,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依法將系爭帳戶存款給付原告,方為合法。
㈢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大陸地區人民亦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遺產
上之權利,而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者,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該遺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仍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系爭帳戶之存款乃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依法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崇文係大陸山東省籍,在台雖無子嗣,然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並非長子,其配偶依法須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遺產;而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件原告單獨起訴,自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法。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被告僅有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方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㈡原告與被告曾於101年7月2日之「陳情切結書」中第5點
約定,「餘款俟三年後無人主張繼承權後提領」,故原告既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自應受契約之約束,不得任意撤銷契約並主張提領系爭存款,是原告於條件成就前,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先夫為被繼承人楊崇文,原告罹有重度失智症,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為謝衛中,原告現受安置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護理之家;而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21日死亡,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帳戶遺有678,304元;原告經其監護人於101年7月2日向被告出具一紙「陳情切結書」後,被告同意原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二分之一之存款339,152元,餘款則仍存於系爭帳戶,被告迄仍拒絕給付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繼承人身心障礙手冊、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存款繼承申請書為證,被告則提出陳情切結書之影本為證,上揭各節,兩造均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並無其他繼承人: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被告則抗辯,依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係大陸山東省籍,在台雖無子嗣,但其出生序為「次男」,顯見其應有其他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而原告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並依此爭執原告並不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及對其中之一繼承人為清償將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主張原告並非被繼承人唯一之繼承人,本應就此訴訟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目前並無被繼承人楊崇文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法院聲明繼承之情事。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函查楊崇文之個人資料,經該處於101年8月3日覆稱:「查故榮民楊崇文君於101年6月21日亡故, 楊君 係在臺有眷身分,故善後事宜由其配偶鄧助君及家屬辦理,本處非其遺產管理人。檢附故楊君個人資料1份」,而依該處提供之楊崇文個人資料,記載其眷屬人數為1人(即妻),而其他基本資料及訪查內容之記載並無載有其有手足或子嗣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楊崇文生前自77年至死亡前之入出境記錄,可見被繼承人曾於79、84年二度前赴香港,疑似進入大陸地區,並依此檢附本件起訴狀繕本、楊崇文基本資料、出入境資料查詢,函請法務部協助轉向大陸地區司法機關請求調查楊崇文於79、84年間兩度疑進入大陸地區是否有探親記錄或在大陸地區之親屬、住居地之記錄,然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法助台請(調)覆字第93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之內容略以「經大陸有關公安機關協助,已完成調查取證」、「楊崇文於1990年10月22日從武漢機場入境,出境記錄因時間久遠暫無法查詢」、「1995年4月28日從武漢機場入境,同年5月21日從廣州天河火車站出境」、「關於楊崇文大陸親屬人別、住居地記錄或證明之調查取證事項,因貴方提供之信息過於簡單,我方無法完成請求事項」等語。是本院已窮盡依相關卷證資料能進行之調查方式,均無查獲被繼承人有其他繼承人存世之證據;且依上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回函可知,被繼承人兩次入境大陸地點均為武漢機場,並曾於廣州車站出境,此兩地與其祖籍之山東,所距遙遠,實難以此推測被告抗辯意旨所指之被繼承人有其他手足一事屬實。而本件被告又未再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其他繼承人,或提出可行之調查方式以資調查,實難認其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一事為真,故應認本件被繼承人楊崇文除原告外,別無其他繼承人,而被告指摘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一節,尚不足採。
㈢原告得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餘款: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4款分別明定。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民法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崇文生前與被告訂有優惠儲蓄存款寄託契約,其於101年6月21日死亡時,於系爭帳戶尚有存款678,304元,而原告於101年7月2日於書立一紙「陳情切結書」後,經被告同意後,提領其中2分之1之存款339,152元等情,為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因原告之監護人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101年7月2日之陳情切結書,其中約定「餘款俟三年後無人主張繼承權後提領」一節,應對兩造發生契約之拘束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提前領回系爭帳戶內之餘款云云。關於該陳情切結書之契約是否於兩造間成立,查系爭陳情切結書確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衛中之親筆簽名,以及被告方面於職務範圍內有代理權之代理人─副理 蔡旺基 、經辦 彭勤英 及主辦人員 劉襄理 等人之核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應認兩造間確實約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消費寄託物之權利,以「三年內無人主張繼承」作為停止條件,原告本受其拘束,需待三年且無其他繼承人主張繼承,原告方得提領所餘金額。然查,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被繼承人楊崇文除原告外,別無其他繼承人之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則三年內確定不發生有人主張繼承之事實,故兩造間就原告提領系爭帳戶餘款權利所約定之「三年內無人主張繼承」之停止條件,已確定成就,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消費寄託物之權利,當得立即行使,自不待言。是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帳戶內之餘款,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取回金錢寄託物,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帳戶內所餘339,1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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