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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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乾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乾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乾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乾龍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表:102年度聲字第764號│├───────┬───────────┬───────────┬───────────┤│編號│一│二│三│├───────┼───────────┼───────────┼───────────┤│罪名│過失致死│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遺棄│├───────┼───────────┼───────────┼───────────┤│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犯罪日期│100年10月29日│100年10月29日│100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1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7│同左│同左││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7日│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7│同左│同左││決││號││││├────┼───────────┼───────────┼───────────┤││確定日期│101年9月10日│同左│同左│├──┴────┼───────────┴───────────┴───────────┤│備註│編號一至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四│├───────┼───────────┤│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77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決││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