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2日(聲請│100年7月16日(聲請書│100年12月26日│││書誤載為100年7月16│誤載為100年10月2日)││││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100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451│101年度桃簡字第172號│101年度桃簡字第723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聲請│101年2月7日(聲請書│101年6月21日││││書誤載為101年2月7日│誤載為101年4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451│101年度桃簡字第127號│101年度桃簡字第723號││判││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2日│101年9月4日│││││││├──┴────┼──────────┴───────────┴───────────┤│備註│編號1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7日│101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101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2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193│101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193│101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26日│102年1月3日││││││├──┴────┼──────────┼───────────┤│備註│編號1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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