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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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哲昇
劉泳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林善念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善念」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善念」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善念」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並與陳00另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邱00(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一同外出後,竟分別:
㈠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3時5分間之某時,在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之際,甲○○因見 郭蕙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之掛勾上掛有郭蕙珊之手提包1只,竟即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下車竊取該手提包【內有悠遊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金融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郵局信用卡)各
1張、傳輸線、便當盒】,並於得手後與不知情之陳00、邱00旋即離去該處;㈡甲○○、乙○○嗣因見該手提包中放置有郵局信用卡,乃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其後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由乙○○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林善念」之署押1枚(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偽造完成表彰同意遵守信用卡契約使用該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後,復承上開單一犯意,由甲○○、乙○○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聯絡之陳00、邱00,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由甲○○、乙○○另接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至各該店家消費,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林善念」之署押各1枚後,再將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郭蕙珊、林善念,及郵局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郭蕙珊於同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接獲郵局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消費紀錄,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郭蕙珊、陳00、邱00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調閱特約商店消費明細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峇里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與陳00、邱00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00、邱00共同實施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成年人,是檢察官認其亦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再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承前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接續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尚有在郵局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2人其餘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復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屬詐欺得利,尚有未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先竊取他人之手提包後,再持其內之信用卡予以盜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
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2人業已賠償被害人郭蕙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善念」署押共5枚,則均係被告2人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分別賠償郭蕙珊及郵局之損失,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金額││││││(新臺幣)│├──┼───────┼────────┼────────┼─────┤│1│101年7月13日│臺灣某不詳處所│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無│││晚間11時至翌日││上偽造之「林善念││││凌晨3時5分前││」署押1枚││││某時││││├──┼───────┼────────┼────────┼─────┤│2│101年7月14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77元│││凌晨3時5分│中華路2段501號│造之「林善念」署│││││之家樂福中原店│押1枚││├──┼───────┼────────┼────────┼─────┤│3│101年7月14日│同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719元│││凌晨3時43分││造之「林善念」署││││││押1枚││├──┼───────┼────────┼────────┼─────┤│4│101年7月14日│址設中壢市○○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4,380元│││凌晨3時54分│2段437巷1號之│造之「林善念」署│││││峇里島汽車旅館│押1枚││├──┼───────┼────────┼────────┼─────┤│5│101年7月14日│址設中壢市環中東│信用卡簽帳單上偽│30元│││凌晨4時13分許│路2段95號1樓之│造之「林善念」署│││││統一精工股份有限│押1枚│││││公司加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