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92號原告 游輝智 被告 王雪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註記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離婚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非財產上之之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被告則始終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此項撤回並無不合,而生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一同返台並於101年1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初期相處尚稱融洽,嗣被告與原告之母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便向原告表示擬回大陸探視雙親,原告念其思親心情遂同意其返國探親並代訂101年7月20日出境,同年8月6日返國之來回機票,詎料,被告出境後除第一天曾致電聯絡原告外,其餘時間均無音訊,直至原訂返台時間即同年8月6日前一日才以簡訊告知想在娘家多留一個月,爾後又以姊姊生產為由表示想再多留一個月,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被告所請。因被告完全不打電話給原告,亦不告知聯絡方式,原告僅能以傳送郵件或簡訊方式詢問被告究竟身在何處,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於同年11月6日赴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早於同年8月6日依原訂時程入境返台,卻完全未告知原告,並以前揭謊言搪塞原告,實令原告痛苦及失望,更對此段婚姻無所期待。查被告返台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隱匿住所及電話至今,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而兩造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0日離家返回大陸探親,卻藉故不願照原訂時間回台,更甚者,被告實則早已於同年8月6日返台,卻一再欺瞞原告其人在大陸地區,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達三個月之久,兩造婚姻基礎已因被告一再欺瞞而動搖,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查無大陸地區人民王雪云入國管制紀錄,且被告於101年8月6日已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核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兩造透過婚姻仲介相識,相識約二星期便結婚,婚後兩造共同相處時間亦僅有半年時間,是婚姻基礎尚屬薄弱,然被告不思珍惜及經營兩造婚姻,反而以欺瞞方式逃避婚姻相處問題,至今仍滯留在外不願返家,致令兩造分居之狀態長期存續,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始造成兩造分居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準此,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上開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准,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庸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