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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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銘福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101年6月16日」,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明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行經學府路1段199巷口時,已見同向右前方由 黃昭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
199巷口處正欲左轉,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黃昭瑜左側超越行駛,適黃昭瑜同時起駛往前揭199巷方向左轉,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致黃昭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左踝挫裂傷等傷害。嗣李銘福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黃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李銘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昭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修理電梯,告訴人本來是騎在伊右前方,伊遂自告訴人左側超車,超車過程伊並沒有擦撞告訴人,是伊超車完畢後,告訴人始擦撞伊上揭機車之後車牌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
車發生碰撞,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8-11、21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丁世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元復醫院101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20、23-32、3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一致證稱:伊當時騎乘上揭機車沿學府路1段往明德路方向直行至學府路1段199巷口中線時,被告上揭機車原在伊左後方,伊已開啟方向燈,欲左轉之際,伊有聽見被告上揭機車之煞車聲,被告上揭機車便突然由伊左後方超車,導致被告上揭機車之右後車尾擦撞伊上揭機車之左前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11、21頁、第48頁),核與證人丁世偉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看見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沿學府路往海山高工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乘上揭機車,沿學府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告訴人行經學府路1段199巷口左轉時,被告上揭機車仍順順騎過去,兩車因而在前揭199巷口前發生碰撞,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14頁),復參酌被告始終供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上揭機車在伊右前方,伊便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等節不諱(見偵查卷第3、22、48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之際,確有不應超車而超車之過失,殊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超車完畢,告訴人始擦撞伊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車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考領合法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揭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巷口,竟疏未注意不得超車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函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李銘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二、黃昭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
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55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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