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湯宗翰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與原告簽定現金
卡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2年,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所載計算,
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10條所載。若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3月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總金額229204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之利
息迄未清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1件、交易明細
表影本1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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