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湯宗翰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與原告簽定現金
卡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2年,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所載計算,
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10條所載。若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3月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總金額229204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之利
息迄未清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1件、交易明細
表影本1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