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某KTV店內,飲用啤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本件前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975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6年3月31日送達被告上開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而生效。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品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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