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0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0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政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50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政德│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4.2%│││128911││9月05日起│0月05日止││││2元│├──────┼──────┼───────┤││││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5.04%│││││0月06日起│7月05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2%│││││7月06日起│││├──┼───┼─────┼──────┼──────┼───────┤│002│新臺幣│林政德│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4.2%│││227732││9月05日起│0月05日止││││元│├──────┼──────┼───────┤││││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5.04%│││││0月06日起│7月05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2%│││││7月06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政德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1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70萬,借期起於103年11月05日至113年11月0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3.13%。
二、緣債務人林政德於103年11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30萬,借期起於103年11月05日至113年11月0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3.13%。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如立約定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9月05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政德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16,84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1、繳款明細*2、利率查詢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