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許櫻惠
許家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7月18日開始由「法律扶助」之義務律師中尋找受信賴之訴訟代理人,惟已徵詢15位律師,仍無律師願意受任,因本件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意義,聲請人又僅能湊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願以40,000元為預納保證金,提出本件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就無資力乙節,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5年12月20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677號函復略以:
本會並未就貴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表明願以40,000元為預納保證金,惟此尚非法律所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爰不予審酌。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則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