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之「被告 李岳峯 」更正為「被告李宗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參警卷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嗣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次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57號被告李宗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傑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相同案由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
1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176線公路
14.3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