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2、6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
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其中與被告本案有關之起訴要件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同條例第10條規定均未修正,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於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水電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入監前與85歲之父親、失智之二哥同住(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被告王國廷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溪底寮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王國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10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善化區溪底寮12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26日10時許,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期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洪卉玲(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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