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淑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係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殺魚工作、月收入不足新臺幣1萬元、離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被告劉淑榮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榮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6時5分許,途經該路與三民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汪 吳錦秋 騎乘腳踏車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 汪吳錦 秋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併左側性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1cm、左膝開放性傷口1cm等傷害。
二、案經 汪吳錦秋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淑榮之供述│被告劉淑榮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汪吳錦││││秋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2│告訴人汪吳錦秋之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及車││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禍後現場及車輛之情形。│├──┼────────────┤││5│現場及車輛照片││├──┼────────────┼─────────────┤│6│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