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總毛重1.43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政欽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遭警方拘提,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約1.39公克)。被告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扣案毒品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739號)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4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3公克,見113毒偵3744卷第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6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送鑑定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39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113毒偵3744卷第115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