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號
聲請人 黃琬舒
上列聲請人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向一名自稱為「 劉佳翎 」之人購買包包,惟收到包包時,發現有多處脫線瑕疵、明顯非全新品,亦無提供原購入證明,為此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爰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提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資料。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復本件因非其管轄刑事案件,業已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接續偵辦,又因聲請人所告發之犯罪行為人只提供姓名,並無其他相關年籍資料,故無法提供「劉佳翎」之身分資料。是以,本件聲請因相對人不明,無可供送達之地址,可認為不能調解,依前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