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貳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諺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確定,並於114年5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2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於114年5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大麻煙彈2支(見毒偵卷第37頁),其中1支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5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見核交卷第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而未送驗之另1支大麻煙彈係同時為警查獲,外觀與送驗之大麻煙彈相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大麻煙彈2支均係供其施用之物(毒偵卷第15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27頁;核交卷第9頁),堪信未送驗之另1支大麻煙彈,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大麻毒品之外包裝,既係用於填裝毒品,防其逸出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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