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原告 許碧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告後壁冰糖醬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民國109年7月6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沒有獲得付款,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只是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沒有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被告的辯解就沒有辦法採信。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與他所述情節相符,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然是被告簽發的,並經過原告到期後提示而遭到退票,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該依照票載文義負責任。
五、結論,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以及自退票日即109年7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後壁冰糖醬鴨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
嘉義分行
AG0000000
100萬元
109年7月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