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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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倉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不符,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理由係認:「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係借予 陳慶彬 使用,陳慶彬再交予 蔡泰山 駕駛乙情,業據證人陳慶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伊要載送兩噸的鐵圓盤到基隆港口出口,伊的貨車裝不下,伊就去向異議人的法定代理人陳美雲借用大貨車,約定隔天就要還車,伊獨自一人去異議人公司將大貨車開回伊住處,再請蔡泰山駕駛,因蔡泰山平日是在駕駛電子花車等語..,核與證人蔡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慶彬是伊鄰居,伊是開電子花車打零工維生,陳慶彬是做貨物運送,陳慶彬比較忙時就會請伊幫他送貨,因那天伊去超市買東西回來時遇到陳慶彬,他說要跑夜間送貨到基隆,因伊開電子花車對西濱省道比較熟,陳慶彬就請伊幫他去基隆送貨,陳慶彬把上開大貨車開到他家附近的三田路慶星堂的廣場,伊再從廣場開到違規地點就被警查獲,陳慶彬知道伊沒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當天伊開車前都沒有見過陳美雲,也沒有和陳慶彬一起去借大貨車,陳美雲也不知道伊要開這部車等語,..大致相符,足見異議人確係將上開大貨車借予陳慶彬使用,陳慶彬再將該大貨車交予蔡泰山駕駛無訛。又陳慶彬領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陳慶彬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可見異議人將上開自用大貨車交付予陳慶彬使用時,確已善盡查證借用人陳慶彬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惟陳慶彬未得異議人同意之前提下,竟擅自將上開上開大貨車交由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蔡泰山駕駛,則異議人對於上開大貨車實際上係由案外人蔡泰山所駕駛自無從預見、防範,自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自可不受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遽予裁罰,自有未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原裁定第4、5頁)等語,惟原裁定於主文欄卻諭知「異議駁回」。是其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