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國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再審被告 梁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宣示,而再審原告係於10
0年5月13日收受該判決,惟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20日收受監察院101年2月20日院台司字第1012630058號函(下稱系爭監察院函文),始知有本件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就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歸
屬不明,影響法院及民眾之權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調查後,發現「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93年間為進行配電路線遷移工程,依據使用公路用地規則、臺灣省區道路管理規則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向秀水鄉公所申請民生街16號前後約570公尺路面(即系爭路段)挖掘(挖掘路寬1公尺係以假修復方式修補柏油層),並向該公所繳交半車道4.5公尺之路面修復費合計新台幣49萬8750元,惟該公所事後未辦理路面柏油層重鋪工程,此有本院函詢審計部100年9月22日台審部覆字第1000001889號復函可稽」,可見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應為秀水鄉公所,而非再審原告,此有系爭監察院函文可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因不知有此項證據,致無法為有利之主張。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發現審計部存有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附帶上訴及第一審之訴併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0年5月10日宣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該判決於100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20日收受系爭監察院函文,始知有上開審計部所存證據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於知悉該再審事由後,乃於101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違反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收受系爭監察院函文後,始發現審計部存有上開證據可認定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應為秀水鄉公所,而非再審原告,故上開審計部所存證據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依系爭監察院函文調查意見所載:「……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93年間為進行配電路線遷移工程,依據使用公路用地規則、臺灣省區道路管理規則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向秀水鄉公所申請民生街16號前後約570公尺路面(即系爭路段)挖掘(挖掘路寬1公尺係以假修復方式修補柏油層),並向該公所繳交半車道4.5公尺之路面修復費合計新台幣49萬8750元,惟該公所事後未辦理路面柏油層重鋪工程,此有本院函詢審計部100年9月22日台審部覆字第1000001889號復函可稽。顯見地方自治機關秀水鄉公所於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系爭路段挖掘時,自居於法定管理機關,並無疑義;且如前所述,農田水利會業管之堤岸道路,是否因供『不特定之人』往來通行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農田水利會即當然應負管理『道路』之責,而其他國家法人及地方自治法人即得逸脫憲法、地方制度法對於轄區內民眾交通安全維護義務,確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監察院固依據上開審計部所存證據認定地方自治機關秀水鄉公所於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系爭路段挖掘時,係居於法定管理機關,並無疑義;另對農田水利會業管之堤岸道路,是否因供「不特定之人」往來通行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農田水利會即當然應負管理「道路」之責,而其他國家法人及地方自治法人即得逸脫憲法、地方制度法對於轄區內民眾交通安全維護義務,則存有疑義。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道路是灌溉溝渠之堤岸,為農田水利建造物,其管理機關為再審原告,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存疑,並不足以作為再審原告就系爭路段應不負管理道路責任之認定。故上開審計部所存證據縱加斟酌,固能證明秀水鄉公所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仍難證明再審原告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即無從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