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藥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惠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
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其所有之藥鏟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25日,在其前夫 蔡永順 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10之2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10-2號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藥鏟1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賴惠姿所有,但與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及電話簿等物品,及非賴惠姿於前揭時、地施用後剩餘之藥粉5包(合計毛重1.41公克);另於臺中市○區○○路1段289巷2號3樓,查扣與賴惠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葡萄糖2包。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惠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3頁)。此外,尚有藥鏟1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多次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自知警惕,於96年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認尚屬過重,爰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藥鏟1支及吸食器
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參本院審理筆錄),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各施用之毒品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藥粉5包(毛重共
1.41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伊前夫蔡永順所有,並非伊本次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另查扣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分裝袋、電話簿及葡萄糖,亦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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