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羅綉美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下稱抗告人)所具再審起訴狀既載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遵守上開再審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6日對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於98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於同年6月22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受理後,於訴訟中之98年9月2日抗告人當庭撤回上訴,是原確定判決至遲於抗告人撤回上訴生效之98年9月2日即已確定。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生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故抗告人遲至99年7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96年4月9日函文,依原審卷附「國土保安計劃--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中已敘明處理經過,即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系爭房屋乃前承租人(即再審原告前手)向相對人申請搭建,並經相對人同意所興建,有抗告人發現由相對人發函予前承租人函文3件,及
一、二十年前興建照片可稽,係抗告人於99年7月間始發現之舊資料,且未於前訴中提出,顯係判決後起訴前所發現,原審未查,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6年4月9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知抗告人,該函說明二載明:「有關墾農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與97年2月21日行政院之函文係針對還我土地及國土保安計畫之內容完全不同。原審對此顯有誤解逕認抗告人不能推諉不知,且上開函文既為相對人所發文,本件自應有適用之餘地。抗告人嗣後知悉上開函文,亦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未予詳查,實有誤會。
(三)再依原審卷附資料,對照現今照片,系爭建物於一、二十年前即已興建高樓層之建物,非於95年間始擴建,且系爭地上物乃相對人同意原承租人所興建,則該部分自無違反租約之情,抗告人嗣後接續上開租約之承租意旨,與相對人辦理續約,將戶籍登記遷入系爭建物所在,對於續約前已存在之事實,自不能於訂約後始另行主張承租人違約。退步言,縱承租人前手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違反租約,抗告人係以現況與相對人續約,接續使用,自無違反租約之情。甚者,抗告人於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前手原始興建取得之系爭建物,並由相對人依現狀點交與抗告人使用,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林地,顯未詳查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又抗告人雖曾短期經營民宿,係奉相對人之林業新政輔導所為,抗告人日前自他處取得相對人於91年間發行之「臺灣林業新政」刊物第5頁載「希望步道沿線、森林遊樂區周遭的山村地區、原住民部落展現鄉土文化力量,提供民宿、美食、登山補給、民俗解說、生態導覽、傳統手工藝DIY等服務,讓遊客賓至如歸」。而相對人亦輔導抗告人提供民宿及美食之服務,相對人前副主委曾到系爭建物開會討論,相對人之相關承辦人員及其他科室人員,亦多次在系爭建物聚餐,或導引外地民眾到現場作生態解說。抗告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均依承租意旨努力造林,未違反租賃意旨。
(四)末查,抗告人於日前發現相對人於92年8月31日曾與行政院其他部會共同策辦臺中縣91年度大雪山社區總體營造計畫,該計畫由臺中縣政府主辦,在該計畫中,相對人於大雪山擬建立數條森林步道,其中一條係以抗告人所承租之林地作為規劃,且對於生態社區產業發展之規劃亦輔導、整合抗告人提供民宿及餐飲之服務,均為相對人所輔導規劃設立,顯見相對人以抗告人違規擴建違反租約,並終止租約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件應有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執以與再審事由相同之事由,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仍僅空言其於99年7月間始知悉再審原因,未見其有其他舉證證明其係99年7月當時始發見,即有知悉在後及已遵守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洵無足取。本件抗告人既在上開判決確定超過30日後,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林學晴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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