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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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361號抗告人即自訴人戊○○
丁○○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周振宇 律師被告乙○○民國56年
己○○丙○○庚○○壬○○甲○○前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聲請證據保全,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97年12月26日駁回抗告人戊○○、丁○○證據保全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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