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呂友仁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認上訴人有「1.驟然減速煞車。2.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143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年5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435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原審開庭時表示對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無異議,然該影片實與上訴人之記憶有出入,事後上訴人多次經過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才發現原因在於上訴人與檢舉人係分別從鶯歌方向、八德方向進入交流道之匝道,兩方車道會合處地面上有槽化線與虛線兩種標示,上訴人從鶯歌方向上交流道,行車保持在車道中間,進入匝道時,雖保持正常行車未搶道,惟當時地面上的虛線已到尾端,因此,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上會看到看起來像上訴人駕車搶道之畫面。實際上,上訴人行駛至槽化線時,對方車輛尚未出現,兩車接近時,對方行車在後,未加禮讓行車在前之上訴人,卻狂按喇叭,迫使上訴人閃避,導致上訴人差點撞上護欄,上訴人才會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煞車表達不滿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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