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2年11月6日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8月22日確定(目前執行中)。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1年,而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5日晚間某時起,至94年6月9日凌晨1、2時止,連續在其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2鄰大庄89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約為一星期施用1次。
㈣嗣於94年6月10日14時50分許,因前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
警查獲到案,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
107號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㈤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26、33至35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6月23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5、17頁)。
㈢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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