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番刀壹把(含刀鞘)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攜帶裝有米酒摻入玫瑰紅酒之熱水瓶1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到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槌球場下方之涼亭,邊飲酒邊等待友人 陸紅英 ,不久,陸紅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場,雙方疑似感情糾葛,發生口角,乙○○遂返回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7鄰22號住處,自家中取出番刀1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騎返上述福星山公園,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雙方又因同樣原因口角爭執,乙○○於酒後盛怒下,竟基於殺人犯意,在福星山公園槌球場對面,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番刀,朝陸紅英頭部及四肢用力連砍數刀,造成陸紅英右肩關節6*3.5公分巨大撕裂傷、右肩上後部7*1公分撕裂傷、左手臂兩處砍切傷8*1.5公分及16*2.0公分、左前臂前部外側8*2公分切割創傷及左耳上部9*2公分深及腦部組織之切裂創傷,陸紅英因此倒臥在苗栗市○○路燈編號3103號路燈基座旁之血泊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傷重流血過多不治死亡。乙○○於殺人後,隨即於11時44分許,自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報警承認殺人,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番刀1把(含刀鞘)、熱水瓶1支及乙○○當時穿著之白格上衣、黑色長褲等物。
二、案經陸紅英之夫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渠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繼而與被害人陸紅英發生口角,遂騎機車返回住處拿取番刀一支,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又騎返案發現場,不久再與被害人口角爭執,渠乃自機車置物箱取出番刀,朝被害人砍去,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創傷,倒臥在路燈基座旁之血泊中,渠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等事實,均已坦白承認。
(二)前項自白,與證人 羅吉雄 、 林世明 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及番刀一把扣案可證,互核無異,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即在案發現場附近經營流動式卡拉OK店之羅吉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差不多是10點多看見乙○○坐在他機車上,頭放在機車儀表上,看起來很難過,陸紅英就下去跟他講話,那我就做我生意,沒有特別注意到他們。到了11點左右,我突然聽到機車坐墊很用力蓋上的聲音,隨後聽見陸紅英叫啊的一聲很大聲,有個唱歌的女客人就探頭出去看說底下好像有人發生事情。我隨即跑出來看,看到乙○○手上拿了一把刀,刀上跟他的手上都有血,陸紅英也倒在路上」、「我問乙○○為什麼要搞成這樣,他跟我說『對不起,害你做不成生意』,他說他『控制不了,受不了了,我都這樣了,他還用言語激我』」等語,足證被告因憤怒而持刀殺被害人之事實。
(四)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林世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開巡邏車就看到嫌疑人手上拿著一把刀,雙手及刀都沾滿血跡,嫌疑人看見巡邏車來就靠近巡邏車,走到巡邏車就說『我殺了人』,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指電線桿下方倒趴之人。然後我下車之後,就看到一個女生倒在電線桿下,上半身都是血。我看到兇嫌蠻激動的,且滿身酒味」、「當時他刀子還拿著,嘴巴一直講的很急很兇,口中一直唸說『她不應一直逼我,不該一直叫我跟我老婆離婚』。我問他跟死者關係,他說是朋友」、「(問:他當時有無喝醉?)不致於語無倫次,走路有稍微搖,我問他的話,他都還能回答」等語,足證被告係飲酒後,未達酒醉程度之際,因故與被害人起爭執,情緒激動之下,憤而持刀殺死被害人之事實。
(五)案發現場草叢零亂,留有被告之BH8-428號及被害人之ILO-909號機車,路燈基座留有大量血跡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參卷附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六)被害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刀創傷,左耳上部之刀創傷深及腦部組織,造成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心跳已停止,嗣於當日下午12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無誤(參卷附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
(七)被害人之死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遭多處利器砍劈,致死傷為左顳部砍劈傷,因大量失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並認兇嫌所使用之刀器為厚重利器,與扣案開山刀型制相符,此有該所94年7月7日(94)醫鑑字第0975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
(八)扣案被告攜帶之熱水瓶1支,內有液體10毫升,經取
2毫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酒精成分,有該局9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87747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當日下午12時47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均足證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之事實。
(九)扣案番刀1把,刀刃長25公分,弧寬最寬4.5公分,上沾有血跡及毛髮,此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誤(參前述卷附勘(相)驗筆錄);經警以棉棒採取該番刀所沾血跡,與被害人血液一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鑑驗結果,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DNA型別相同,有該局94年6月29日刑醫字第0940086926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其上所沾血跡來自被害人,該把番刀確為被告砍殺被害人所使用之兇器。
(十)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要求伊與妻子離婚,案發前一天伊還去被害人家聊天,被害人拿藥酒給伊,絕不會想殺被害人,當時只是要嚇被害人,但第一刀砍下去看到血,就嚇到了,就沒有意識了,後來發生什麼事都不記得,回過神來被害人就已經倒臥路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身上只有一處致命傷,其餘均是皮肉傷,可見被告只是想嚇被害人,因用刀失當才會刀尖劃及動脈,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死亡,其主觀犯意為傷害,並非殺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1、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摩托車拿出一支番刀就往陸紅英肩膀砍,我看見她手臂被我砍傷流血,她還一直罵我,於是我又往陸紅英身上一直砍」(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自承:「我就抽出刀子就砍她,我第一刀是要敲她肩膀,她當時正要爬起來,我看到她流血,我看到血就慌了,並且一直罵我、一直叫,我那時已經不知道她要講什麼了,我就猛砍、亂砍一陣,我砍她肩膀,不知道有無有砍到頭」、「(問:你拿刀砍她,她有無反抗?)我砍她,她又爬起來,我就繼續再砍」(見偵卷第50、51頁)等語觀之,被告對其砍下第一刀後,又連續砍被害人數刀之過程,甚為明瞭,則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推被害人一把或砍第一刀後就都不知道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況被害人未曾攻擊被告,被告在生命、身體均未遭受重大危害之情況下,若砍下第一刀即因見被害人流血而感覺驚嚇、害怕,衡情應當即刻清醒,棄刀停止攻擊行為,並對外求救,試圖避免傷害擴大,惟被告卻繼續揮刀砍殺不具攻擊性之被害人,顯然其係因憤怒一時無法遏抑,而有如此反應,所辯被嚇到而失去意識云云,亦不足採。
2、被害人所受創傷,除左耳上顳部深及腦組織之砍劈致命傷外,左手背側腕關節有3處防禦性銳器傷,長度自5公分至8公分,深達深部肌肉組織,傷口哆開,可見伸指肌腱;右肩位置一處切劃刀傷,長約6.0公分,寬1.0公分,深及皮下脂肪組織;右三角肌位置一處砍劈刀傷,長約5.5公分,傷口哆開寬2公分,深及於肌肉組織(參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對照解剖照片可知,前開創傷實際上深可見骨,應非被告以嚇唬被害人、作勢輕輕一劃之力道所能造成。再者,扣案番刀刀刃長達25公分,弧寬最寬達4.5公分,既厚且重,此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該刀原係供被告上山採取藥草,或在菜園砍劈直徑3、4公分之樹藤所用,則據被告供認在卷,以該刀之大小、重量及形狀,一般人均應知悉持之由上而下砍劈他人,將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可以致人於死,而僅僅是見到他人手持此種兇器逼近,亦已足令正常人感到害怕。被告倘意在嚇唬被害人,高舉該刀逼近應能達其目的,惟被告不僅如此,竟無視頭、肩一帶乃人體要害,持刀砍劈此一部位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事實,進一步以危險之武器由上而下劈向被害人,由被告所砍之刀數、被害人頭部砍劈傷深及腦部組織、其餘身體部位被砍之創傷亦幾乎刀刀見骨等情,可見被告用力之猛,其具有殺被害人之犯意,應堪認定。是被告與辯護人所稱只是要嚇唬或傷害被害人,不小心致被害人於死云云,實難採憑。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害人同居5年,到90年才結婚,感情經過考驗,被害人和前夫所生的兒子,由伊扶養長大,伊和被害人感情很好,每天至少互相打2通電話,鄰居常笑伊與被害人是連體嬰,看到被害人就看到伊,被害人是很熱心的人,只要聽到有人不舒服,就趕緊拿家裡的藥布給對方,和被告之間沒有怎麼樣,是被告自己會錯意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一件為證。
被告與被害人10多年間未聯絡,直到案發前約半個月才因唱卡拉OK碰面,2人未曾發生性關係等情,則據被告自陳屬實。被害人既已婚,擁有自己之家庭生活,且由前開通聯紀錄可知,其與告訴人幾乎每日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並無感情生變之跡象,關係甚至較一般夫妻更為密切,按諸常情,豈會在尚未處理自己婚姻現況之情況下,而有主動要求10多年來未聯絡、生活無交集,與自己尚未進展達發生親密關係程度之被告與妻子離婚,來和自己交往之逾矩行為?況被告所供「(問:你們從重逢到案發這段時間,每日唱歌在一起外,有無一起出遊?)沒有,我們都是在
KTV那邊碰面的」與「差不多每天晚上出去兜風,到9、10點才回來」亦前後矛盾,不能自圓其說。故被告所辯與被害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伊不會想殺被害人云云,自非可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砍殺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中,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持刀砍殺被害人之經過,並至警局接受偵訊等情,業經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林世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竟無端殺死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家庭破碎之悲劇,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被害人家屬誠懇表達歉意,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惟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係在飲酒後,不易克制情緒之情況下所為,並即刻報警及對警方坦承犯行,未逃避其法律責任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犯行固應受到刑事懲罰,還無法起身陳述之被害人一個公道,惟本案有前開自首減刑事由,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年,稍嫌過重,爰酌予減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番刀1把(含刀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白格上衣、黑色長褲及熱水瓶,雖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於殺被害人時所穿著或攜帶,惟均與犯罪無直接關連,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