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前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鈞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減刑在案);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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