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有期徒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被害人 卓進財 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請本院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觀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竊盜、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等前科,最近1次係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1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法雖不構成累犯,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然素行明顯欠佳。而告訴人乙○○、甲○○2人中,僅乙○○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見相驗卷第67至6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只有乙○○表示不追究,其餘家屬伊聯絡不上等語(見96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按: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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