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930號、94年度偵字第2871號、94年度偵字第2909號、94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㈠於94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21鄰營盤邊207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再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之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置於該車上之手推車1台。㈡於94年6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火車站旁,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辛○○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得手後供己所用。㈢於94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甲○○○○○鎮○○路與南勢山路附近之倉庫,竊取甲○○所有之切割機1台得手,嗣於同年7月
2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切割機欲外出變賣時,為警在同鎮東明里苗9線與苗11線路口附近查獲。
㈣94年7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竹南鎮中美里16鄰保安林
301之1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陳家漢所有,由 林健瑋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㈤94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鎮○○里○○街○段○○○號森永鐵工廠前,徒手竊得乙○○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波浪板3片。㈥於94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在竹南鎮龍鳳里龍山橋南端,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㈦於94年9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旁之某空廠房內,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㈧於94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內湖地區路旁,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已丟棄),拆卸己○○所有原懸掛於汽車上之JM-6917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該兩面車牌更換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NA-7631號車牌兩面已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甲○○、庚○○、林健瑋、乙○○、丁○○等所述遭竊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3059號偵查卷94年7月2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26至31頁、94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94年7月28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94年7月26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18頁),證人 林俊傑 亦證述:目擊被告竊取上開鐵製波浪板等語(94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94年7月25日調查筆錄),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7紙、車輛照片3張、現場照片17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現場圖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取己○○所有車牌部分,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之㈡、㈢之部分提起公訴,然事實欄一之㈠及㈣至㈧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謀取正當工作,而一再偷竊他人之物,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且竊得之物品除車牌兩面外,大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並予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梅花扳手或鑰匙,雖供被告犯罪之用,惟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