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54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上之公園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下眼瞼裂傷、右頰瘀血、右眼眶周圍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除竹信醫院之醫藥費外,另給付新臺幣2千元之和解金,有雙方在案外人 郭君強 任見證人下,於97年1月3日所簽據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卷第20頁),另經告訴人甲○○於同年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上開卷宗第17至19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