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5月24日竹監自字第裁50-A5K900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於民國96年9月12日即已遷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又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93年3月10日7時42分許,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等違規情形,其行為地位在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北市警交大字第A5K900983號)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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