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共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供擔保,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事件提存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一十萬元券四張共新台幣四十萬元,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各一件、印鑑證明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六號假扣押、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擔保提存、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八號假扣押執行等案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