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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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劉梅招 代理人 許仲勛 律師(於民國111年9月7日解除委任)相對人 江泰中 關係人 江建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江泰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梅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泰中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建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梅招為相對人江泰中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受有鈍傷及撕裂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處於昏迷狀況(昏迷指數6),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且未甦醒,現已轉至竹東臺大附設護理之家照顧,相對人現已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完整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江建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江建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乃一「腦出血後合併認知功能缺損」患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缺損,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盧品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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