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0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07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邵秀鳳 債務人 李明泰
一、債務人邵秀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收取九個月為限,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邵秀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明泰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邵秀鳳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邀相對人李明泰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
1.房屋購置貸款136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9年,自106年1月5日起至125年1月5日止。
2.治家成長貸款新臺幣144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106年1月5日起至126年1月5日止,並分別書立放款借據各乙紙,於撥款後分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有關利率、利息、違約金之計付均有約定。
(二)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時,應自遲延時起給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詎料,債務人邵秀鳳自106年6月5日𡞰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截至目前尚分別積欠本金(1)1,340,967元(2)1,421,094元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多次催討,仍未前來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償還責任。又債務人李明泰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
(四)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懇請鈞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所請,至感恩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