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再抗告人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碧燕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林碧燕以再抗告人、相對人 林瑞章林玲玲 (下合稱林瑞章2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其4人之被繼承人 林添福 所遺之陶藝品等財產(下稱本案),兩造就○○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縣○○鎮之建物、土地等(下合稱竹南鎮房地)是否亦為林添福之遺產,有所爭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相對人另對再抗告人等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其訴訟結果將影響本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等情,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林瑞章2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就竹南鎮房地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確認遺產範圍或繼承權是否存在,且另案訴訟之標的未包含23號建物,難認本案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除竹南鎮房地是否屬遺產範圍外,就陶藝品之項目及件數亦有爭執,應就此迅為調查審理,避免兩造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亦不宜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詞,裁定廢棄苗栗地院所為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另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以上揭理由認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是否錯置再抗告人為視同抗告人,不影響裁定結果,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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