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抗告人 游峯祥 (原名 游邱祥 )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曉靖 (原名 郭宛臻 )
李思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原告 陳三發 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逸涵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第一審原告陳三發以:伊與抗告人、 陳美青 9人等共有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由伊與抗告人分得該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相對人陸續取得陳美青9人之應有部分,因該9人尚有補償金(下合稱補償金)未領取,經地政機關依補償金債權之金額,就該土地辦理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伊已為相對人提存補償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等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則於第一審為輔助陳三發而為參加。第一審為陳三發敗訴之判決,陳三發未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為陳三發提起上訴,並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查陳三發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與抗告人對相對人應負擔之補償金債務,金額明確、各自獨立,得各自清償,是相對人對陳三發及抗告人之補償金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或抵押權是否應塗銷,無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行為不得與陳三發之行為牴觸。而原法院曾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月8日電詢陳三發是否就第一審判決上訴,經陳三發及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表示不上訴(見原審卷19、53頁),復於同年7月24日發函命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表示是否有提起上訴之意,是否同意抗告人為輔助伊所提起之上訴,逾期即視為無上訴之意,亦不同意抗告人提起上訴;陳三發於同年7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47、51頁),已足證明其明示不同意上訴之意。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陳三發之行為牴觸,不生效力。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陳三發並無積極行為反對上訴,事後更無反對陳述,其得任意為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