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約十四時許,因藉租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八鄰擁翠庭二二號二樓其女友住處之便,遂上樓至同棟之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八鄰擁翠庭二十一號五樓之乙○○住處,因見屋主不在,遂持其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堅硬鐵片乙個(已丟棄)並以該鐵片撬壞鑲於鋁門上之門鎖後侵入行竊,竊得黃金首飾一批(後賣得約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實際重量不詳),嗣經警採集現場竊嫌所遺留指紋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被害人之父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及證人即承辦警員丁○○證述勘查失竊現場情形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發函之(八九)刑紋字第一四六六九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鑲在鐵門上之鎖,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著有判決可參,又被告毀壞門扇行竊時所攜帶之鐵片乙個,為鐵製品,甚為堅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其繪圖附卷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所涉事實欄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加重條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物品價值非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物,有V8乙台及黃金一批重計約五十兩,唯被害人失竊之物品,並不包含V8乙台(V8乙台仍放置家中),另黃金實計重量約多少亦不清楚等情,業據被害人之父丙○○到庭證述綦詳,是公訴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容有誤會,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認被告尚另涉侵入住宅罪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持之以行竊之鐵片,業已經被告供承已丟棄在卷,顯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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