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0號原告展園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20025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021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度內給付未達起扣點之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2,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91)年1月31日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1年3月4日始自動補報,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111條第2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3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3,75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021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據其在本院前審之聲明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據其在本院前審之主張而為記載):
⒈所得稅法第89條就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之
定義及申報資料時限表示,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機關,團體之責為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所得取得者。公私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⒉對於納稅義務而言,扣繳之意義並非使所得人所得之減
少,係因推動國家社稷之發展經費須有長期而穩定之稅收,同時降低人民在年底結算時,要一次繳納所有稅款之心理下,有負擔過重不願繳納稅款之想法。也為使扣繳義務人與政府雙方作業能更為便利之同時,又能不失金額重大的原則下,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本件因未達起扣點,無須扣繳稅款,而於91年3月4日逕行補申報,所得人也於申報個人綜所稅之時已申報該筆所得,故就時點及行為而言並無逃漏稅之情形。
⒊被告因原告未依限按時申報免扣繳憑單處以罰鍰,此為
維護租稅公平下之獎懲辦法,惟被告在採用所得稅法第
111條未依法填報免扣繳憑單之處罰之下,又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加重處以5倍罰鍰,因原告已自動補報之給付總額逾7,5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2分之1。所得稅法第111條之立法本意,實因有部份人士不論在幫助或教唆別人之逃漏稅情形均十分嚴重,故立法期有嚇阻及增加稅收之效。
⒋原告因秉持誠實申報之原則,自動向所屬稽徵機關辦理
,並無故意逃避扣繳義務。所得稅法第114條對於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卻沒有應再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之情形,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已自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其扣繳稅額在4千元以下者,情節輕微,免予處罰。本案件之扣繳稅額係因未達起扣點故為零元,但該繳納之稅款如第4段所提,並未遲延,怎可謂原告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之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僅因稅款為零元),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之規定。
⒌另依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對於中科院主辦會計人員補稅案
件所做成之決定,認為對國庫而言,追究扣繳義務人的扣繳責任,目的在使國庫不因扣繳義務人疏於扣繳而發生稅收損失。在中科院員工均陸續繳清稅款之後,再對扣繳義務人追稅,無疑有重複課稅之嫌。本案與上述案件相同之處在於,所得人既已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該筆所得,並無積欠國家稅收之情事。何以被告又對原告處以罰責?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對原告有情節輕微卻懲罰嚴厲之處,請撤銷罰款3,750元整並免予處罰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
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
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及「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
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分別為66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1條及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6條及第111條第2項及行為時同法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主旨:稅法所定罰鍰罰金,業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註:現行法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予以提高倍數,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說明:…三、各項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數如次:(一)「所得稅法第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其中第104條至第107條及第111條之罰鍰數額,係依銀元與新台幣之比例折算所為之修正,僅為幣別之變更,罰鍰數額並未變更(倍數並未提高),仍應繼續適用行政院72年8月27日台72規字第15821號令規定,均提高為5倍。」分別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及財政部7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749號及79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90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租賃所得計12,000
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1年)
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1年3月4日始自動申報,被告遂依首揭規定處罰鍰3,750元【計算式:(1,500×5倍)/2=3,750】。
⒊查原告未依首揭規定期限申報,其違反公法強制規定之
義務,被告據以處罰鍰3,750元,尚無違誤。又78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第6條及第111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係因修正前所得稅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原以國幣為單位,自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新臺幣為單位,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之處罰金額係由國幣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元(1銀元折合臺幣3元),並無修正提高罰鍰數額,僅係以新臺幣代替國幣所為幣別之修正,故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1條仍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財政部7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749號函釋規定提高5倍處罰,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750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5%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依所得稅法第111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1、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20%者,免予處罰。2、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貨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台幣7千5百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2分之1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台幣7千5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2分之1。」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法律名稱已於80年5月6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於72年8月27日以台72規字第15821號令發布提高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90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租賃所得計12,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1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1年3月4日始自動申報,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乃依規定處罰鍰3,75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本件因未達起扣點,無須扣繳稅款,而於91年3月4日逕行補申報,所得人也於申報個人綜所稅之時已申報該筆所得,故就時點及行為而言並無逃漏稅之情形;又因原告已自動補報之給付總額逾7,5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2分之1;又所得人既已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該筆所得,並無積欠國家稅收之情事。何以被告又對原告處以罰責云云。
四、查原告於90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租賃所得計12,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1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1年3月4日始自動申報,經被告於91年
8月20日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3,75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91年8月20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上揭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處原告3,750元之罰鍰,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原告未依首揭規定期限申報,其違反公法強制規定之義務,尚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又本件原告給付未達起扣點之租賃所得計12,000元,依規定既應填報免扣繳憑單,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91)年1月31日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1年3月4日始自動補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後段處罰,尚無違誤;此與所得稅法第114條係針對違反扣繳義務所為處罰不同,亦與是否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無涉。又78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第6條及第111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係因修正前所得稅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原以國幣為單位,自78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以新臺幣為單位,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之處罰金額係由國幣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元(
1銀元折合臺幣3元),並無修正提高罰鍰數額,僅係以新臺幣代替國幣所為幣別之修正,故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1條仍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財政部7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749號函釋規定提高5倍處罰。是被告依同法第111條第2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3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3,75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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