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7樓R1為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