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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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家中尚有年邁寡母,胞弟又因罹患淋巴癌需定期治療照顧,又被告現在台南榮民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當中,本案實無其他確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性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勤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又刑法第99條之總則規定,在執行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應有其適用,故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逃匿,經通緝逾3年始到案,自應聲請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準此,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參)。查抗告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有無執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其准駁與否之標準。另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當綜合考量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事由、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事項,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原裁定以:
㈠、本件被告既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認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並已於同年6月28日確定,然被告嗣後未遵期到案執行,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1日以南檢朝偵於緝字第226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99年5月1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通緝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尚未執行,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等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法院自應審酌有無執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目的不在懲罰行為人,而以幫助受處分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上開處分是否仍有執行之必要,自應以行為人是否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為斷。而抗告人於99年5月10日為警緝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仍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第1頁正反面,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5170號卷第3頁、第8頁),且據抗告人對於99年5月間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足認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後,猶未完全戒除毒癮,而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具成癮性無疑,則原觀察、勒戒之原因顯仍繼續存在,自仍有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所為之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均係涉及個人家庭因素,核與本件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無關,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施用毒品之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核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被告既已有斷除毒癮之認知及決心,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係提供其改過自新,確實斷除毒癮之機會,究其本質乃係治療而非處罰,難謂有何可指摘之處。況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從而,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許可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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