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7年度上易字第1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之事件(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0179號),本應於上訴時繳交上訴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又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之車禍案件,因相對人不履行和解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深感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證明及殘障手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02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又與被上訴人間之車禍案件,
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和解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予以撤銷,已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已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殘障手冊等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以為釋明。
㈡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但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中立性之確保,但其僅為形式上當事人之平等,現在型訴訟構造,實質意義之平等追求,同屬重要。因此,法院之中立性常被需求為一定調整,為完成所謂公共性使命及國民信賴,適當的職權進行主義介入,乃為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基此理念,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亦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狀況資料結果,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且名下並無任何房地等不動產、汽機車及其他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四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據此,自應認本件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㈢依上,顯見本件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屬無資力者;亦即聲
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因之,聲請人所陳尚屬可採,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