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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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2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22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普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力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躍礎 住臺中市○○區○○街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204號)
緣相對人普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柯力文、張躍礎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正之本票乙紙,並有利息、違約金計付之約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提示該本票,迄今仍有6,383,5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