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臺北縣鶯歌鎮之閎詮實業有限公司,以擔任業務及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左轉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鎮○○○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不慎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鼻部挫傷及瘀青、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琴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