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4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被告 曾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99,92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復按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