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甲○○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應更正為「甲○○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理由欄三、第三十六行關於「爰不予宣告沒收」,應更正為「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甲○○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三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應適用之法律欄第三行關於「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應更正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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